(2017)云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业荣、高伟走私、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张业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业荣,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张业荣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张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业荣、高伟受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2月26日凌晨6时许,二人在缅甸吞服毒品后偷运入境。当日11时30分许,二人在瑞丽乘坐杨某(另处)驾驶的云N×××××大众牌轿车前往腾冲,13时15分途经杭瑞高速龙陵服务区时,被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后张业荣从体内排出48颗海洛因,净重243.9克;高伟从体内排出54颗海洛因,净重272.4克。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业荣、高伟分别运输243.9克、272.4克毒品海洛因入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庭审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高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供认指控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张业荣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在遇边防人员检查时未申报携带毒品,但在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供认体内藏有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伟、张业荣于2017年2月26日凌晨6时许在缅甸国吞服毒品后偷运入境。当日11时30分许,二人在德宏州瑞丽乘坐杨某(另处)驾驶的云N×××××大众牌轿车前往保山市腾冲,13时15分途经杭瑞高速龙陵服务区时,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后高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72.4克;张业荣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243.9克、272.4克、手机2部、火车票1张,以及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伟、张业荣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查获的通讯工具等财物的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伟、张业荣被抓获的时间,随案物品被查获的过程等情况。其中张业荣在遇边防人员检查时未申报携带毒品,但在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供认体内藏有毒品。(2)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伟、张业荣走私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243.9克、272.4克。(3)取样笔录、取样指认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业荣、高伟走私、运输的毒品取样送检的情况。(4)户口证明、协查结果、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天全刑初字第7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业荣、高伟的身份情况。其中高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5)排毒记录登记表龙陵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业荣、高伟从体内排出毒品的情况。(6)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业荣、高伟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3.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5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拉客司机,2017年2月26日从芒市拉了三名乘客到腾冲。在达到龙陵服务区的时候,车上的其中两名乘客因有携带毒品的嫌疑被带下车检查,后带去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异物。其不知道该二人携带有毒品。(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2月26日租乘杨某的车从芒市回腾冲,车上还有两个乘客,当车达到龙陵服务区的时候,车上的两名乘客因有携带毒品的嫌疑被带下车检查,后带去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异物。其不知道该二人携带有毒品。5.被告人高伟、张业荣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毒品是越过瑞丽界河后在缅甸国吞服入境的。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张业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运输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分别受人指使而走私、运输毒品,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自对自己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张业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业荣在接受检查时并未主动申报携带有毒品,在被检查后承认体内藏有毒品,依法不构成自首。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32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业荣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32年2月26日止。)三、本案查获的毒品243.9克、272.4克、手机2部、火车票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赵爱超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