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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青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青某,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105号申请人:韩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申请人:青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申请人:乌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青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民初1017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乌某的工资,冻结金额至43840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和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扣押申请人妻子李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二年,在扣押期间由韩某管理,但不得对该车进行变卖、抵押、互易等任何形式的处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扣押)的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