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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从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从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从亮,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2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从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上午,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民警到鹿寨县中渡镇寨上村寨上屯进行收枪治爆法律宣传时,被告人韦从亮主动交待其有一支砂枪,并带领民警到其家房屋后背,将藏于菜地的一支单管长140.1厘米的砂枪取出交给民警。经鉴定,此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查获的砂枪一支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从亮的供述、枪支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从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从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韦从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韦从亮是初犯,且鹿寨县司法局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从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从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