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尹昌来等与陈壮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尹昌来,陈壮斌,胡春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96号原告: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尹昌来,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斌,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春光,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尹昌来为与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林扬杨以及被告陈壮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壮斌、胡春光支付原告合作经营期间亏损款4989951.02元和共同承担的资金损失4245301.40元,合计9235252.42元,及以合计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正信公司与唐修昌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壮斌、胡春光支付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合作经营期间亏损款3329951.02元和共同承担的资金损失4245301.40元,及上述合计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继续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陈壮斌、胡春光支付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合作经营期间亏损款3329951.02元;二、要求被告陈壮斌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资金损失4245301.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最终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陈壮斌、胡春光支付合作经营期间亏损款2415492元;二、要求被告陈壮斌承担合作经营期间归集资金损失6078724.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乙方和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作为丙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组成一个合作经营部,共同经营薄钢板、硅钢的生产及销售业务以及约定合作经营部的投资比例为甲方25%、乙方25%、丙方50%。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乙负责筹集合作经营部的运作资金,由丙方负责合作经营部的具体经营业务。甲乙丙三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作经营部所产生的亏损以及享受合作经营部所产生的利润。协议第九条约定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合同经营过程中因丙方未能严格履行协议,且对全部由原告提供的资金不依约进行经营运作、致流失以及不负责任的占用,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期间进行多次协商沟通,但总因丙方始终不能配合致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最终于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经营,并协商一致同意解决结束合作清算的书面约定,随后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中和专审(2015)2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出来后,丙方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承担亏损及资金损失的款项为9235252.42元。现该款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被告陈壮斌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账目以审计报告为准。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壮斌明确需由其己方归集的各项资金缺失项目如下:现金赵晟含160000元,现金唐修昌105147元,银行存款瑞恒浙商00076375为8752.57元,银行存款赵晟含对公卡8755987为7688.92元,银行存款赵尚伟对公卡10055769为8619.72元,银行存款齐美兵对公卡77465081为4817.26元,银行存款瑞恒农行013908为15389.05元,应收胡春光的票据款为2131879.20元,应收唐修昌账款9864.67元,应收胡春光账款2625510.56元,应收朱军利票据贴息款77510元,应收张绍荣账款5960元,多付的大荆加工费1791306.92元,多付的运输费42116.67元。另需扣除应给付的部分,应付胡春光的提成款383506.40元,应付唐修昌52664.40元,应付陈壮斌业务提成款1705.55元,应付杨建华业务提成款56542.10元,应付新余瑞恒开票税点421419.10元。以上款项共计6078724.99元。被告胡春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胡春光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其送达。被告胡春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关于合作经营审计有关约定》、《中和专审[2015]29号报告书》,经被告陈壮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分别作为甲乙方与作为丙方的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项目及比例:1、甲乙丙三方组成一个合作经营部,共同经营薄钢板、硅钢的生产、销售业务。合作经营部的生产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委托浙江东鼎硅钢科技有限公司和其他有生产能力的厂家生产加工。2、合作经营部的投资比例结构为甲方25%、乙方25%、丙方50%。二、各方权利义务。义务:1、合作经营部运作平台为甲方,采购、委托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由甲方对外结算、缴纳税费等,甲方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独立核算;2、甲、乙方负责筹集合作经营部运作资金;3、丙方负责合作经营部的具体经营业务。甲乙丙三方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合作经营部所产生的亏损。权利:甲乙丙三方按投资比例享受合作经营部所产生的利润。同时协议三方还对合作期限、退出及转让条件作出了约定。该协议期限为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到期若继续合作,需另签订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要求退出,必须经过另外二方同意方可退出,且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如在合作期间,因各种原因出现连续大额亏损,经三方同意,可提前终止合作协议。2015年1月5日,甲乙丙三方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共同成立的合作经营部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财务资金来源、占用情况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盈亏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1月7日,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经营审计有关约定》,该约定主要载明:由于甲乙双方前期合作经营结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具体内容约定如下:1、经审计后,如合作方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以另请上一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审计的费用,谁主张,谁支付。2、在审计中,合作各方应完整、真实、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如任一方不提供或不及时而产生取证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对确认的审计结果,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亏损后,归集合作资金,并约定如是甲方原因在成的资金缺失由尹兴满承担,如是乙方原因造成的资金缺失,由陈壮斌承担。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向原被告及唐修昌出具了《中和专审[2015]29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1、原告正信公司、尹昌来与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共同成立的经营部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亏损金额为7246478.44元。2、被告陈壮斌、胡春光与唐修昌所需归集的资金项目为现金赵晟含160000元,现金唐修昌105147元,银行存款瑞恒浙商00076375为8752.57元,银行存款赵晟含对公卡8755987为7688.92元,银行存款赵尚伟对公卡10055769为8619.72元,银行存款齐美兵对公卡77465081为4817.26元,银行存款瑞恒农行013908为15389.05元,应收胡春光的票据款为2131879.20元,应收唐修昌账款9864.67元,应收胡春光账款2625510.56元,应收朱军利票据贴息款77510元,应收张绍荣账款5960元,多付的大荆加工费1791306.92元,多付的运输费42116.67元。另外还要扣除应给付的部分,应付胡春光的提成款383506.40元,应付唐修昌52664.40元,应付陈壮斌业务提成款1705.55元,应付杨建华业务提成款56542.10元,应付新余瑞恒开票税点421419.10元。上述归集款项共计6078724.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根据《关于合作经营审计有关约定》的约定,鉴于两原告与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前期合作经营结束,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委托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双方共同成立的合作经营部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亏损金额为7246478.44元。按照约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亏损。又根据《合同经营协议》约定,两原告负责筹集合作经营部运作资金,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负责合作经营部的具体经营业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壮斌、胡春光支付其己方三分之之二的亏损金额2415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关于合作经营审计有关约定》的约定,归集合作资金如是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及唐修昌原因造成的资金缺失,由被告陈壮斌承担。现被告陈壮斌对其已方所造成的6078724.99元的归集资金缺失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定。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壮斌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归集资金缺失款6078724.9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壮斌、胡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尹昌来合作经营期间亏损款2415492元;二、被告陈壮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尹昌来合作经营期间归集资金缺失款607872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0元,由被告陈壮斌、胡春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