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邱洁心与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洁心,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881号原告:邱洁心,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丽英,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邱洁心与被告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洁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被告方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长三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洁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丽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元整(2016年2月28日借款按1.5%月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6年2月28日借款按1.5%月利息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4月28日借款及2016年9月21日借款按6%年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方丽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21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交付时间均在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之前,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7日、4月27日、6月21日。其中2016年2月28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方丽英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收条三张交原告执存。2016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7日止。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500元整未还。方丽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仅就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了利息,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15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600元和利息2800元,至今实际结欠借款本金354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600元和利息2800元��至今,借款利息已结清,仅结欠借款本金35400元(详见附件《借款与还款明细表》)。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借款与还款明细表序号日期转入/转出金额(人民币)对方备注12016.02.28存入50000.00陈烜借款已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800元22016.02.29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42016.03.25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62016.04.03转出45000.00邱洁心还本金172016.04.27存入100000.00邱洁心借款262016.06.08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已还借款本金114600元282016.06.15转出12000.00邱洁心还本金292016.06.17转出3000.00邱洁心还本金312016.06.24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322016.07.03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432016.07.24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442016.08.03转出1900.00邱洁心还本金462016.08.23转出3700.00邱洁心还本金472016.08.23转出1900.00邱洁心还本金482016.08.26转出2000.00邱洁心还本金492016.09.25转出3900.00邱洁���还本金502016.10.01转出2000.00邱洁心还本金512016.10.03转出1900.00邱洁心还本金522016.10.23转出3900.00邱洁心还本金552016.10.27转出2000.00邱洁心还本金562016.11.06转出50000.00邱洁心还本金572016.11.11转出2000.00邱洁心还本金582016.11.23转出1800.00邱洁心还本金592016.12.01转出3000.00邱洁心还本金602016.12.14转出3000.00邱洁心还本金612016.12.31转出1000.00邱洁心还本金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64600元和利息2800元,结欠35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丽英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邱洁心出具了三张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后两笔实际借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和6月21日。其中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其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执存。原告承认2016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方丽英辩解其已经向邱洁心偿还了借款本金164600元和利息2800元,并提供了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用于证明,但是存款明细账中显示的归还本金数额与借款数额并不吻合,所归还的数额大多数为几千元,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一般是归还利息,而不是本金。另根据常理,如果被告归还了借款,就应该收回借条,但本案被告没有。此外,由于邱洁心与方丽英从2015年开始经济往来频繁,双方的银行往来转账数目较为密集,且对转账的项目亦没有明确说明款项的用途,故方丽英所主张的归还本金的一些小数额与事实不符。邱洁心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一张借条证明了方丽英于2015年8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该款交付方式系邱洁心丈夫陈烜转账给方丽英)的事实,而方丽英在庭审中未就该款的归还情况进行说明,故其答辩中所主张已经归还的款项不排除归还该笔借款。因此,根据邱洁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方丽英未清偿本案借款。方丽英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大多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方丽英辩解有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该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方丽英向邱洁心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方丽英出具的三张借条及邱洁心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丽英应承担还款责任。邱洁心要求方丽英就2016年2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按1.5%利率偿还利息(时间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两笔借款要求按6%年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洁心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150000元借款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方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明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