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峻与梁芊芊、李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峻,梁芊芊,李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84号原告:罗峻,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市政管理局干部,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芊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田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忠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罗峻与被告梁芊芊、李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梁芊芊下落不明,本院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梁芊芊、李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芊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芊芊、李忠海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梁芊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和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梁芊芊转账支付借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梁芊芊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现金,遂将其尾号为4040和尾号为6365的两张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梁芊芊提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3日使用尾号为4040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元、11357元、21440元、36000元共计98797元,于2015年6月29日使用尾号为6365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梁芊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梁芊芊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和被告梁芊芊核对各笔借款数额后,被告梁芊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被告梁芊芊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如被告梁芊芊违约的,须承担原告为追债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芊芊违约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芊芊还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但撤诉后,被告梁芊芊仍不还款。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忠海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芊芊、李忠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010号。被告梁芊芊、李忠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芊芊向其借款,并提供被告梁芊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梁芊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芊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芊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梁芊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梁芊芊逾期日期应是2015年8月26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芊芊支付逾期利息为: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忠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梁芊芊的个人债务或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海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芊芊、李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芊芊、李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峻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梁芊芊、李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忠关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黄仙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