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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某1与尚某、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张某,于某2,于某3,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77号原告:于某1,女,1935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意(于某1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某,女,1944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张某之子),同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2,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某3,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尚某,女,1939年11月5号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于某4,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于某5,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于某6,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3、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3、尚某、于某5、于某6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即门道)三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于某7、之母赵某分别于1990年和1984年死亡,赵某死亡后于某7没有再婚。二人生育三子女,即原告于某1、于某8、于某9,没有其他过继、收养的子女。于某8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于某8之妻为被告张某,之子为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9已死亡,之妻为被告尚某,之子女为被告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名下有私房一处,坐落于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该院北房4间,于1990年11月27日通过遗嘱公证程序进行了公证,并于2003年12月16日在原宣武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其归属问题已经解决,但对于该院落门道房6.26平方米,当时没有进行财产继承处理。上述门道是落私发还的,留存至今。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想处理清楚财产问题,故提起诉讼。经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某6.26平方米,产权人仍为原告的父亲于某7。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3、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某7与赵某为夫妻关系,赵某于1984年1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于某7未再婚,于某7于1990年12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生育三子女,即原告于某1、于某8、于某9。于某9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其妻为被告尚某,其子女为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6、被告于某5。于某8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其妻为被告张某,其子为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建筑面积6.26平方米)为于某7名下的产权房,登记日期为1990年8月4日,来源为文革产发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于某7未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建筑面积6.26平方米)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于某1、于某8、于某9作为于某7的继承人各享有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于某8、于某9分别于于某7死亡后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于某8、于某9的妻子与子女分别作为转继承人享有涉诉房屋的继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某7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建筑面积6.2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3、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于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3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被告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95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于某2、于某3各负担30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尚某、于某4、于某5、于某6各负担2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于某3、尚某、于某5、于某6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祥胜书 记 员  徐笑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