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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陈连方、傅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陈连方,傅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方,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凌海市。被告:傅建平,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业者,住凌海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库,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陈连方、傅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孟杰、被告陈连方、傅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连方、傅建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64.33元,积欠利息4168.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1003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连方、傅建平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金城迎宾路金凌花苑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5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5.4%)。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陈连方、傅建平以凌海市金城迎宾路金凌花苑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4135.67元,利息4764.97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5864.33元,利息4168.87元,合计110033.2元。被告已连续违约10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陈连方、傅建平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连方、傅建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经济能力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陈连方、傅建平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方、傅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05864.33元,利息4168.87元,合计110033.2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陈连方、傅建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陈连方、傅建平抵押的坐落于凌海市金城迎宾路金凌花苑,建筑面积为54.6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元,由被告陈连方、傅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