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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世田、金春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田,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田,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章,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赛英,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香,女,193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凡凡,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伦,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王世田因与被上诉人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世田的全部诉讼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进行调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刻意增增加了王世田的举证责任。王世田、徐明强等一起向法院起诉,已清楚地将本案中的供货方式予以明确,虽然王世田系通过徐明强代发货,但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体现王世田与金春章之前的款项往来,对话录音中金赛英、金凡凡从未对王世田的债权予以否认,只是不愿意偿还。这说明王世田主张的债权是明显存在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二审未作答辩。王世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共同支付货款9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世田与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有业务往来,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向王世田购买围巾白坯。后双方就货款的结算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世田主张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拖欠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数额,但王世田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其单方制作,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主张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尚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世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王世田负担。二审中,金世田提供下列证据:1、金春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因尚欠王世田等人的债务没有付清,故作出书面承诺将其所有的义乌市小商品市场的店铺来抵偿债务,进一步证明王世田对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享有债权。2、申请徐明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围巾产品是通过徐明强代发交付给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尚欠王世田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春章、金赛英、金美香、金凡凡、王恩伦是否欠王世田货款及欠款数额。王世田向金春章等主张货款,但未能提供与金春章等人的结算凭据,其提供的代发送货单中并无金春章等人的签字,金春章等也不认可,其他证据综合起来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不足以证明金春章等收到的实际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数额,王世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世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王世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