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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窦衍利与胡宁宁、孙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衍利,胡宁宁,孙开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686号原告:窦衍利,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宁宁,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孙开波,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窦衍利与被告胡宁宁、孙开波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衍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被告胡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武及被告孙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胡宁宁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刀鱼,并安排被告孙开波前往原告处拉货,并由被告孙开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宁宁欠原告刀鱼款156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宁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未从原告处购买刀鱼,两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亦未委托被告孙开波从原告处拉刀鱼,被告孙开波的拉鱼行为并不是其授权指示的,与其无关。被告孙开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胡宁宁从原告处购买了刀鱼,并安排其前往拉货,后将刀鱼交付给了被告胡宁宁;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由其出具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被告孙开波从原告处拉走一批刀鱼,价款15640元。后被告孙开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证明2014年我给胡宁宁拉诸城窦衍利刀鱼,欠15640元。证明人:孙开波日照市××镇××村133××××”。上述刀鱼款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刀鱼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开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去原告处拉刀鱼系受被告胡宁宁委托指示的,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刀鱼,真正的购买者系被告胡宁宁;被告胡宁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并称其未从原告处购买刀鱼,亦未指示被告孙开波前往原告处拉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胡宁宁从原告处购买了上述刀鱼,被告胡宁宁系买卖关系的主体,但对上述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胡宁宁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波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其从原告处拉走价款15640元刀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开波主张其拉鱼行为系被告胡宁宁授权指示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开波从原告处拉走价款15640元的刀鱼,其应为刀鱼款的还款主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主张利息25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波向原告窦衍利支付刀鱼款1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窦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窦衍利负担38元,由被告孙开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