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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杨海山、韩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杨海山,韩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法定代表人吕生贵,系该行行长。住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01430820C委托代理人刘春轶,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位东,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山,男,55岁,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韩冬梅,女,53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杨海山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诉被告杨海山、韩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春轶、被告杨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海山、韩冬梅向我行申请个人循环信用贷款,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一年,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如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仍尚欠本金82149.45元经崔要未还,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杨海山、韩冬梅偿还借款本金82149.45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正常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29%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至偿清借款之日。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山辩称,对贷款事实和金额、签订的合同及起诉的内容我都认可。被告韩冬梅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山、韩冬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一年,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为6.29%。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如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借款12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现被告仍尚欠本金82149.45元及逾期利息经崔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借款借据、本息收回凭据、被告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2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海山、韩冬梅偿还借款下欠本金82149.45元及下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山、韩冬梅系夫妻关系共同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8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山、韩冬梅于2017年8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下欠本金82149.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6.29%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杨海山、韩冬梅承担1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超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