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676郑在合与薛文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合,薛文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676号原告郑在合,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薛文庆,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郑在合诉被告薛文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在合及被告薛文庆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在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4月份,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驾驶货车搞运输。因在运输途中需要加油等多方面的开支,被告就先从原告处预支部分款,运输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6000元预支款,因被告手里没有款,便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口头保证十天左右给付原告,可是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连原告电话都不接,故起诉。被告薛文庆辩称:诉状中说的不接电话是胡扯的,欠钱我认,我分期给原告。欠条是我喝喜酒的时候喝多了写的。欠钱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薛文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郑在合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被告薛文庆认可欠款是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在合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