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跃琦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跃琦,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跃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俊平。委托代理人:崔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上诉人桑跃琦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中通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跃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被上诉人长治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与桑跃琦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张晋峰,为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细节问题,应当将张晋峰追加为第三人;另外���于长治中通公司认可桑跃琦和张晋峰的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快递业的规定、桑跃琦在转让协议被认可之后的身份是什么、长治中通公司收回山西中通公司襄垣分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以上问题长治中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桑跃琦预交的本案二审诉讼费19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郭庆菊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