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力伟与赵伟、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伟,杨志刚,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60号原告:王力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力伟与被告赵伟、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6,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并约定30天后给付原告利息8,320元,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付也没偿还本金。被告赵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将自己的车质押到原告处,但是该车辆是登记在杨志刚名下,我与原告约定我还上钱就把车取回,如果还不上车就归原告所有,我协助更名过户。被告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伟向王力伟借款,王力伟因没有足够钱款,找到其朋友邵晓明,通过使用邵晓明的钱款向赵伟支付借款。邵晓明根据王力伟的指示,于2017年4月11日向赵伟指定的陈昌的账户中汇入341,469元,同年4月12日再次向赵伟账户中汇入58,531元,两次共计汇入400,000元,另向赵伟支付现金16,000元。同日赵伟向王力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元整。”同日赵伟、杨志刚与王力伟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每月由赵伟负责与王力伟对接还款事宜,至于赵伟与杨志刚二人如何分配还款比例,王力伟不问。并约定用杨志刚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作为质押,将该车交付于王力伟占有。另,王力伟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用2,642元,并提供由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王力伟为此支付保单费用1,2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车辆质押借款额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力伟与赵伟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力伟主张是赵伟与杨志刚共同向其借款,但结合赵伟出具的收条、赵伟的陈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杨志刚与王力伟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中只有赵伟与王力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力伟通过使用邵晓明的账户和钱款向赵伟指定的陈昌的账户中汇入341,469元,又向赵伟的账户中直接汇入58,531元,并支付现金16,000元,共计向赵伟提供借款416,000元,王力伟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虽然赵伟主张只借了400,000元,但根据其书写的收条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显示,其借款金额均为416,000元,且赵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赵伟关于借款金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赵伟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王力伟偿还本金416,000元。关于王力伟请求赵伟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直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力伟与赵伟通过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因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4月12日。王力伟向本院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单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不属于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力伟偿还借款416,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力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保全费2,642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