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13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郭某、柴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十余次。2、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8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和郝家沟街路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16年9月底的一天,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与郝家沟街路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16年10月9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向郭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16年10月10日,在本市迎泽区并州路与并州东街十字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柴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16年10月13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100元向王某贩卖冰毒一小包。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东多次在太原市迎泽区贩卖毒品,并在位于迎泽区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13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郭某、柴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十余次。二、贩卖毒品罪:1、2016年9月28日,在太原市市迎泽区双塔北路和郝家沟街路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2016年9月底的一天,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与郝家沟街路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3、2016年10月9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200元向郭某贩卖冰毒一小包。4、2016年10月10日,在本市迎泽区并州路与并州东街十字口,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柴某贩卖冰毒一小包。5、2016年10月13日,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三单元61号,被告人刘东以人民币100元向王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5楼3单元楼下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刘东抓获归案。2、证人柴某、李某、郭某(吸食毒品)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至10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刘东家中吸毒的事实经过。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刘东给我打电话说每人一百凑份子买200的冰毒玩,我就把钱给了刘东,刘东只买回100的量,我们一起在他家玩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以及9月底的一天,我两次分别给了刘东400元,向刘东买了二小包冰毒,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吸了。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我去刘东家,给了他200元钱,他出去20分钟后,拿了一小包冰毒回来,我们一起吸食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我给刘东发微信,问他能不能买100元”东西”,刘东说可以,一会后告诉我东西放在建设路张家巷口,我去拿上后,用微信给他转了100元,然后自己就把冰毒吸食了。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8、被告人刘东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至10月间,在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院5号楼3单元61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东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由原扣押机关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郝艳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