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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411号原告:李某1,男,2011年4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学生,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1980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德明兴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开泰东里**号。法人代表人:王洪靖,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亦庄三幼)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亦庄三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583.96元、护理费7203元(17天*288元+4天*576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3861.04元、后续护理费1152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亦庄三幼幼儿园学生,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幼儿园屋里被被子绊倒,眼睛磕到了床边,经医院行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共计缝2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亦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综上,原告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发生意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承当全部的责任。据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亦庄三幼辩称,幼儿园也不愿意损害事件的发生。2016年5月25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所有孩子上床躺着。床是阶梯的三层床,原告在第3层床上。中午12点左右,原告说想去卫生间大便。原告在从2层下到1层时,没有从一层床上下来,而是走到两床中间的缝隙。老师提醒他下次从一层床上下来,话还没有说完原告就摔倒在地并哭了。老师抱起来原告后,看见其左脸颧骨靠上部有流血的小口。于是马上为原告进行止血处理并送至医务室。由于医务室无法救治,老师带原告去医院,同时通知原告父母,原告家长直接去了医院。原告到了医院后就开始救治,发生583.96元医疗费由学校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了医疗费以外,均无证据支持。不同意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3、孩子伤处照片。被告亦庄三幼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幼儿园的木床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亦庄三幼幼儿园的学生,事故发生时在上幼儿园的中班。2016年5月25日中午幼儿园午休期间,原告由第三层床上下床,在从第2层下至第1层时摔倒,左眼、左脸磕到床边受伤。事发当时幼儿园有两名教师在该房间内值班。值班教师先将原告送至医务室止血,后将原告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原告在医院行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缝合2针。医嘱隔日换药,7天拆线。亦庄三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去医院拆线,自行支出医疗费583.96元。关于受伤的经过,原告主张是其下床到一层时,一层床上的被子搭到了床下,其踩到一层被子上滑下去了。亦庄三幼的儿童床为三层抽屉式递进木床,总高1.04米,被告陈述该床铺系由政府统一采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3层床铺下床时,值班教师当时在场。并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当时已经走到了两床中间的缝隙,此时已经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老师仅是在提醒原告下次注意,并未及时制止并上前保护。故亦庄三幼未能尽到审慎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除了亦庄三幼垫付500元外,原告自行支付的583.96元医疗费应由亦庄三幼负担。对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原告年幼,且受伤缝针,客观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护理费一项,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因原告年龄幼小,家长在其伤后加强护理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和请假单,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天。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具体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一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的地点、路程、人数和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年龄幼小,此次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由于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3.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第三幼儿园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