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建佑、韦美艳等与王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王传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19号原告:兰建佑,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宣州市。原告:韦美艳,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宣州市。原告:张兴威,男,200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霆、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磊,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8202B。法定代表人:林其胜,该公司经理。被告: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滨湖河商业街A段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51686541K。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浩,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6号宏源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88830458。法定代表人:郭广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与被告王传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被告王传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0870.0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张九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三路1KM+550M处撞上王传磊停靠路边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张九龙及摩托车上乘员兰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张兴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传磊负次要责任,兰某、张兴威均无责。经查,王传磊所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挂户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均是姚家坤。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1、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各自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兰建佑、韦美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领取的5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某(身份证号码)系安徽省寿县青峰村老套队农民,2015年7月15日后,与丈夫张九龙在寿县人民政府斜对面街道租赁房屋经营鞋面加工。兰建佑、韦美艳夫妻生育兰继、兰某俩个子女,张九龙、兰某夫妻生育张兴威一个子女。2016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张九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三路1KM+550M处撞上王传磊停靠路边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张九龙及摩托车上乘员兰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张兴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张兴威均无责任。兰某遗体于2017年1月4日火化。另查明,王传磊所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挂户在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新B×××××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死者预留一定的份额。上述事实,由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寿县人民政府证明、寿县青峰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县石集小学证明、学籍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寿县殡仪馆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传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与张九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兰某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因兰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各自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九龙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兰某与张九龙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故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兰某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兰某死亡时,其父兰建佑未年满60周岁,其母韦美艳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收入来源和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韦美艳及未成年人张兴威为本案的被扶养人,对抚养人的人数,原告张兴威为其父母2人,原告韦美艳为其子女2人及丈夫1人计3人,根据被抚养人尚需扶养的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传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因兰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30.66元【(19606元/年×20年÷3人)+(19606元/年×8年÷2人)】、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3000元,合计872820.16元。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822820.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187602.99元(822820.16元×30%×100/13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56774.59元(822820.16元×30%×30/1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人民币187602.99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人民币56774.59元;四、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在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将50000元垫付款直接退还给被告王传磊;五、驳回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原告兰建佑、韦美艳、张兴威负担950元,被告王传磊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家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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