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多次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工业区力王织带厂员工宿舍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7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到上述宿舍214房,通过攀爬宿舍窗户的方式,入内盗走被害人邹某的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7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到上述宿舍309房,通过攀爬宿舍窗户的方式,入内盗走被害人李某2一袋衣服(共13件,均未能核价)。3.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到上述宿舍207房,通过攀爬宿舍窗户的方式,入内盗走被害人姚某的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7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到上述宿舍311房,通过攀爬宿舍窗户的方式,入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黑色HYUNDAI1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未能核价)。接着,胡某又进入310号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450元的VIVOX710L白色手机一台。2017年6月4日20时41分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工业大道5号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胡某。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赃款及被害人邹某、姚某的身份证均未能起回。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二年内盗窃四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2、李某1、邹某、姚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去向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