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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侯丽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侯丽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琳,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佳,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侯丽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30.96元、利息25,561.71元、罚息及违约金1,846.2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共计456,738.8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16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38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11号2-12-2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侯丽佳、保证人辽宁华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11号(2-12-2)、建筑面积132.34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38年10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3月17日,上述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侯丽佳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侯丽佳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9,330.96元、利息25,561.71元、罚息及违约金1,846.2元,合计456,738.87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侯丽佳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侯丽佳、辽宁华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侯丽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429,330.96元、利息25,561.71元、罚息及违约金1,846.2元,合计456,738.87元(截止日为2017年1月10日),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侯丽佳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11号(2-12-2)、建筑面积132.3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侯丽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