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培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珍,董云兰,董云杰,董云秀,董云华,陈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珍,女,194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董泗清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兰,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董泗清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董泗清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秀,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董泗清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华,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害人之董泗清之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方江鲁,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113刑初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庆泉、王新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方江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7日15时50分许,在被告人陈旭家附近,被害人董泗清指责陈旭不务正业,陈旭出于报复心理,从家中拿一把铁锨追赶董泗清。在陈旭住处东侧小桥附近,陈旭追赶上董泗清,持铁锨用力拍打董泗清后脑、后背部位,致使董泗清受伤后倒地。同月21日12时20分许,董泗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6日,经公安机关法医认定,被害人董泗清左侧肩胛骨及第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17日,经鉴定,被害人董泗清系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卧床等因素可致血流淤滞、形成深静脉血栓,血栓脱落可导致肺动脉栓塞。董泗清伤后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依照法律规定,其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64.11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解剖冰冻费5640元,以上共计39594.1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15时许,村民董泗清等人在其家南边的小树林乘凉,董泗清指责陈旭“不出去挣钱,脑子有病”。陈旭很生气,从自家大门拿了一把铁锨追撵董泗清,其害怕出事,就叫上董泗清的侄子董某某到其家东50米左右的小桥东侧,当时董泗清坐在桥东路上,陈旭拄着铁锨站在董泗清北边三、四米处,董泗清右手有伤。董泗清拄着拐杖自己爬起来后,董某某扶着他回家了。之后,其跟着民警到董泗清家中,看到董泗清后背有两大片血印。民警到其家问陈旭,陈旭说用铁锨拍了董泗清后背。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15时许,邵成风喊着救命,让其随她到村东桥头处,看到陈旭持铁锨站着,董泗清对陈旭说“你揍了我,你要把我拉起来”。后将董泗清送回家后,发现董泗清后背有一大片血痕。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其走到村变电室附近,看到陈旭拄着一把铁锨站在水泥路东侧,董泗清坐在地上说“别打我了,求求你了,我给你跪下行吗”。其问陈旭怎么回事,陈旭让他走。陈旭母亲邵成风和董泗清的侄子董某某从西边跑过来,董某某将董泗清扶回家。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被害人董泗清入院治疗,左肩胛骨、左胸外后有两处大面积淤血斑,左侧肩胛骨、左侧肋骨5、6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同月21日大便后突然死亡,初步认定死亡原因是肺栓塞。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陈旭作案所用铁锨一把。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旭及被害人董泗清身份信息。8.公安机关出具的董泗清损伤情况说明证明:董泗清左肩背部、左季肋部及左腰背部有大面积皮下淤血,经影像学检查诊断:左侧肩胛骨及第5、6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5.6.4(c)、5.10.4(d)的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董泗清系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卧床等因素可致血流淤滞、形成深静脉血栓,血栓脱落可导致肺动脉栓塞。10、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旭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陈旭的供述证明:案发那天,董泗清等三个老年人在其家门口水泥路南侧路边聊天,董泗清说话声音较大,其有点烦,就让他们走,董泗清朝水泥路吐了口唾沫,其感觉他是故意的,看不起自己就急了,从大门东拿着铁锨出去揍董泗清,在水泥路向东的分岔口路北侧追上董泗清,其两手拿着铁锨,从左边横着用铁锨外侧拍董泗清后背三下,第一下打在他后脑勺,第二三下拍在肩膀、后腰位置。拍完后董泗清坐在地上了,其站到他南边。这时庄某某从东边过来问怎么了,其不让他管,其母亲和一个男的也从西边过来了,这个男的扶着董泗清向西回家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珍、董云兰、董云杰、董云秀、董云华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服判均不上诉。被告人陈旭对刑事部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犯罪时有精神疾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只应对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并申请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陈旭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旭犯罪时有精神疾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申请对陈旭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认定陈旭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不久,公安机关即带上诉人陈旭到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归案后供述较好,鉴定时供述稳定。原审法院开庭时陈旭开始沉默不语,辩护人提出对陈旭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原审法院带陈旭到山东省精神病医院进行鉴定时,陈旭不回答鉴定人员的提问,鉴定人员表示无法鉴定。二审开庭时,陈旭仍然拒绝回答问题,亦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上诉人陈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应对被害人轻伤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董泗清被陈旭打伤前能外出活动,割草劳动,被陈旭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系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卧床等因素可致血流淤滞、形成深静脉血栓,血栓脱落可导致肺动脉栓塞。被害人董泗清所受外伤及住院治疗系由陈旭的殴打行为所致。据此,上诉人陈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旭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董泗清系八十三岁的老人,仅在言语上议论几句被告人陈旭,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作为年轻人,不计后果用铁锨殴打被害人,情理难容。据此,上诉人陈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齐光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秉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