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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新台州大厦有限公司,项道铨,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台州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爱华新台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台州大厦8层B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道铨,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庭晓,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谷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江苏长江塑化市场*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清,该公司总经���。一审被告:丁清,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再审申请人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地产公司)、浙江爱华新台州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新台州公司)、项道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国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浦源公司)、丁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款合同,四再审申请人对该借款事实明知,均缺乏证据证明。该案案由一直是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有色国贸公司始终主张与常州浦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在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四再审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直接将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而且原判决认定案涉债权数额为34028000元,除一张对账调节表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认定常州浦源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33517580元,是直接将2014年3月31的对账调节��中所载的34028000元作为债务总额,并在此基础上扣除了1.5%的资金占用费,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认定项道铨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的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项道铨参加一审诉讼,致使项道铨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原判决以项道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均收到相关通知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认定项道铨放弃自身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色国贸公司为国有企业,对外借款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合同订立是为了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双方之间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再审申请人只对���其同意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对所谓的民间借款关系毫不知情,对因而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四)有色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常州浦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四再审申请人对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直接判令常州浦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517580元并支付利息、四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在不同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有色国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证据支持。爱华集团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取证笔录中,丁清、常州浦源公司副总经理蒋明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常州���源公司与爱华集团公司相互串通,由爱华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常州浦源公司出面虚构业务,误导有色国贸公司开展贸易,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在爱华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有色国贸公司与常州浦源公司开始开展贸易,爱华集团公司从有色国贸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合计转走1985万元,也印证了其与常州浦源公司串通从有色国贸公司融资的事实。原判决对担保人为何提供担保进行了调查,查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就是为常州浦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且明知案涉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有效。(二)不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常州浦源公司不能偿还有色国贸公司债务是因其与担保人的串通造成的,有色国贸公司通过贸易向其提供资金,从贸易中获取相对稳定的资金回报,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爱华集团公司与常州浦源公司的串通毫不知情,没有过错。(三)有色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始终是要求常州浦源公司还清欠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色国贸公司与丁清控制张家港保税区中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买进乙二醇,又卖给丁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浦源公司,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这不合常理。《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且包括了产品名称、质量、价格、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除常州浦源公司的货物收据、银行转账汇款票据、常州浦源公司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之外,缺少相应的货物仓单。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对丁清以及常州浦源公司员工蒋明、束玉��、陈立秀、李蕾的讯问、询问笔录中,丁清等人供述,常州浦源公司与爱华集团公司想从有色国贸公司贸易融资的串通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虚构业务,由张家港保税区中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乙二醇给有色国贸公司,有色国贸公司再虚构卖货给常州浦源公司,把有色国贸公司的资金套出来。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交易背景等情况,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融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以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错误为前提。如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爱华集团公司等担保人对常州浦源公司以订立连环《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有色国贸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认定为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与常州浦源公司串通得到款项后,再审申请人爱华集团公司还使用了部分款项,故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处理结果也是合情合理的。此外,有色国贸公司依据案涉《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债权,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源于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判决的依据仍是《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所确定的债务以及相关的担保责任,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金额。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超出有色国贸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二审判决关于项道铨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项道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均收到相关通知并到庭参加诉讼,项道铨已经对一审判决实体部分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到庭参加调查。二审判决认定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的行使,并无不当。即使存在送达传票的程序瑕疵,项道铨已出席二审庭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新台州大厦有限公司、项道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  毓  莹审 判 员 钱  小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  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