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祥与姚东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姚东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615号原告:沈祥,男,195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姚东忠,男,1977年8月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沈祥与被告姚东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东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姚东忠承建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小康楼工程期间,原告沈祥给其工地供应砂石。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59000元欠条。2016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砂石款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56000元推托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姚东忠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59000元。被告姚东忠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姚东忠向法庭提交收据4张,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张收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姚东忠承建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小康楼工程期间,原告沈祥给被告姚东忠工地供应砂石。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沈祥砂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另加壹仟元整(1000/)。后被告姚东忠分四次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姚东忠向原告沈祥购买砂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砂石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砂石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东忠已支付的10000元砂石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东忠支付原告沈祥砂石款4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沈祥负担75元,被告姚东忠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