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士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士江,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勃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士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士江及其辩护人肖洪斌,鉴定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士江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4路1号对出路段,见被害人姚某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粤S.V47**)停放在该处,魏士江即打开该车车门,盗走该车逃离现场。后魏士江又将该车车牌更换为湘E.1HE**,并将该车用于自己使用。2017年1月1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工业区路段查获该车并将魏士江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士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士江否认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盗窃;案涉的车辆是他从路边以3000元抵押而来的,他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虽持有案涉车辆,但不能作为本案盗窃罪的定案依据,受害人的陈述以及图像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图像鉴定没有比对全身,不客观,故申请对图像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被告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财物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士江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4路1号对出路段,见被害人姚某将一辆宝骏牌小汽车(车牌号粤S.V47**,价值为59677.5元)停放在该处,魏士江即打开该车车门,盗走该车逃离现场。后魏士江又将该车车牌更换为湘E.1HE**,并将该车用于自己使用。2017年1月1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工业区路段查获该车并将魏士江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发现车辆被盗的经过。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粤S.V47**的棕色宝骏牌小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1号对出路段。10月11日14时10分许,其发现车辆不见,马上报警。其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已向其赔偿51700元。无法辨认出2015年10月11日盗窃其车辆的嫌疑人。2.发票、车辆信息表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姚某在2014年11月3日以69300元购买涉案的小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姚某。被盗的宝骏牌小型汽车在案发当天价值59677.5元。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魏士江处扣押案涉车辆并将车辆发还保险公司。4.现场监控录像及勘验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一名戴绿色帽子的男子(经鉴定为魏士江)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1号对出路段将车牌号为粤S.V47**的棕色宝骏牌小车开走。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4路1号对出路段。5.图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吕某出庭意见:证实监控录像上的嫌疑男子与魏士江是同一人的人像。吕某是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其出庭证实对被告人与监控录像出现嫌疑人像的人脸结构特征进行比对,在人体与脸型、人脸五官结构等方面,检出个性特征12处以上,从人脸结构鉴定可以确定就是被告人,另通过与监控图片其他参照物的比较,对被告人的人体、身高特征已进行了比对,鉴定结论具有确定性。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出院记录:王某1是魏士江妻子,2015年5日、6日,其在妇幼保健医院住院,11月9日,顺产生下一男孩,三天后离开医院,住院期间魏士江一直在医院陪产。2015年10月份没有住院,一直在出租房里,魏士江2015年10月11日没有陪产。2016年5月份或者6月份,其第一次看见魏士江驾驶一辆棕色的小面包车到其住处,魏士江说车是自己买的,但不肯说具体多少钱购买及如何得来。出院记录证实王某1在2015年11月7日住院,同年11月12日出院。7.到案经过及抓获视频:证实魏士江系被动归案。2017年1月1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寮步镇凫山村工业区路段查获案涉车辆,并将魏士江抓获。8.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小汽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未见凿改痕迹。9.户籍证明:证实魏士江的身份信息情况。10.魏士江的供述与辩解:否认盗窃,辩称是从一陌生男子处以3000元抵押而来。2016年11月的一天,我在寮步镇汽配城遇到一名男子,说将车卖给我,我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他提议用这辆宝骏牌小车作抵押,让我借给他3000元。我把钱给他,他就把车钥匙给我。我不认识那名男子,也没有其联系方式,不知道这辆车的来历,也没有签订协议。我也怀疑这辆车来历不明,所以很少开。我没有将购车情况跟别人说过。2015年7月至11月,我在石排镇君之创玩具厂工作,任保安队长,就职期间没有来过虎门。2015年10月11日我在东城的市妇幼保健院陪产,所以没有在厂里上班。案发时现场监控所拍到的可疑男子不是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士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士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首先,本案被害人证实粤S.V47**的棕色宝骏牌小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1号对出路段,并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发现丢失。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一嫌疑男子于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将案涉车辆偷走,而图像鉴定显示该嫌疑男子即为被告人魏士江。鉴定人出庭亦证实图像鉴定通过比对人脸结构特征,足以证实盗窃之人即为魏士江。本案图像鉴定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包括人体、脸型特征的鉴定,故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案涉车辆在被告人魏士江处缴获,人赃并获,虽然被告人辩解是从路边以3000元抵押获得,但既不能提供出售人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合同,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魏士江的妻子证实2015年10月份并未住院,魏士江2015年10月11日也没有在医院陪产,并早在2016年5月或6月就见过魏士江开一辆棕色的车,与被告人魏士江辩解其2015年10月11日在医院陪产,2016年11月购买案涉车辆均不吻合。被告人魏士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魏士江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魏士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士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涉案车辆已经缴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士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