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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田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李东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东庆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欠款44.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屠宰场的负责人,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王文平有生猪买卖往来,2011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王文平买猪款53.8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8万元。2014年12月24日王某某去世。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1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44.88万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李某某未偿还欠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愿分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东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欠款,但经二原告催要后至今未支付欠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欠款44.8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计40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