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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583号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0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袁桂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光,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怪坡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阎孺临,董事长。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阎孺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0959元;3.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030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0%,于2015年雪季结束后归还,逾期将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9月9日、9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同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除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外,还存在票务合作协议关系。双方的票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后因双方在票务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北京君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退还了300000元预付款。2017年1月被告再次通过北京君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已经按期偿还了原告借款,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仅同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汇到被告公司账户日起开始以年利率10%计息,计息时间为汇款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2015年雪季结束后退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50000元、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北京君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800000元、100000元。另查,原、被告另签有一份票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有竞争力的固定产品给付原告代理销售。原告通过票务世界销售平台,以及北京旅游网等渠道向分销商和最终客户推广被告产品。双方商定,选择以预付票款作为双方的结算方式:被告给付原告最大幅度的优惠,原告于签约后即向被告支付金额作为预付款。后期逐次结算并续费。当预付款不足时,原告需及时续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最终结算是在合同结束后10日内将所有剩余款项退还原告,逾期按每日5‰缴付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认为,由北京君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汇至原告账户的800000元系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票务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雪季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原告虽主张双方存在票务合作关系,此800000元系被告退还的票务合作协议项下的预付款,但票务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还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到期后再行结算。票务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到期,双方并未解除该协议。借款先于票务合作协议到期,被告还款应当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对票务合作协议存在争议,应当另案解决。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1095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769元(已交纳),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