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开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开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936号罪犯董开寿,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1998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乌中刑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董开寿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79.88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07年裁定减刑一年,2008年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4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对罪犯董开寿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董开寿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开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0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开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开寿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