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锦、王维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王维兴,彭学香,林茂,林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4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兴,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审被告:彭学香,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林茂,男,汉族,1994年4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林虹,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林锦为与被上诉人王维兴及原审被告彭学香、林茂、林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锦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