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清德与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德,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01行初14号原告马清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尊星,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吉元,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马福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清德与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夏尊星,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马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德诉称,1992年,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自主开发了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施工工程。为方便业主,在主体工程之外,在同一宗地、主体工程以西,预算外另修建平房18间,用于出售给购买二楼以上房产的业主作为仓储房用途。原告根据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以第二工程施工队的名义,由原告个人全额出资,承担该18间平房的建造施工作业,商住楼销售时平房按每间1000元的成本价直接由原告收取价款。但直至商住楼销售完毕,购房业主均不愿购买平房。因此,原告修建的18间平房始终未向购房业主及工程公司进行交付使用,原告是该建筑物的权利人。上述事实由时任工程公司的会计马林华及时任楼长马青山、胡仲林及马建等16名首次购房人予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广河县人民政府就拆迁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发布《广河县城市棚户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同年12月,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13家被拆迁户相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补偿;原告于2016年4月初得知上述18间平房征收拆迁事实,即向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递交《拆迁补偿申请书》,对涉及被拆的18间平房应补偿原告提出申请,并就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提供上述16名首次购房业主出具的“所购房产不含小平房”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以被拆迁建筑物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关于对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请求复查与复核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拆迁项目范围内18间平房的权属进行复查与复核,并就复查与复核结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第十五条予以公布。2017年1月2日,广河县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广河县城关镇富汉楼杂物房复查复结果告知书》,称:“经我单位复查复核认为,我单位无权对权属问题作出最终认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杂物房的权属问题,物权争议应有司法机关认定并最终解决”。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的规定,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争议,“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现被告不予复查与复核,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存在争议的18间平房的权属情况进行复查与复核,并予以公布。被告辩称;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对房屋归属认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上规定,并依据行政行为“依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则,无权对争议房屋的归属作出认定。其次原告马清德主张该房屋归属主体不合格,原告马清德是以实际工程修建人的身份主张该房屋的权属,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修建者并不一定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人与修建者分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实际修建人并非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即使由原告马清德所在的施工队负责修建,房屋权属也不必然属于施工队所有。因施工队并非法人,修建该房屋的主体为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马清德个人。第三,原告马清德如果作为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修建,其与建筑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如果建筑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费用,原告马清德可以占有修建房屋行使留置权,并及时主张权利,追债债务,修建房屋并不必然归原告马清德所有。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了复查复核的义务,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发布《广河县棚户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对包括富汉楼在内的房屋列为棚户区项目进行改造,对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综上所述,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复查复核的义务,且告知了原告马清德权利救济的途径。原告马清德诉求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行履行的职责不存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物权归属作出认定。且原告马清德主张该房屋的物权,不符合主体要件。据上,原告马清德诉求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清德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自主开发了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施工工程。为方便业主,在主体工程之外,在同一宗地、主体工程以西,预算外另修建平房18间,用于出售给购买二楼以上房产的业主作为仓储房用途。原告根据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以第二工程施工队的名义,承担该18间平房的建造施工作业,但直至商住楼销售完毕,购房业主实际实用该平房。2015年10月16日,广河县人民政府就拆迁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发布《广河县城市棚户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同年12月,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13家被拆迁户相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补偿。本院认为,修建争议房屋的主体为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马清德个人,原告马清德以实际工程的修建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原告马清德主张修建房屋的物权不符合主体设计,马清德无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清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望临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张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