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雷小云与张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云,张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21号原告:雷小云,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秋发,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原告雷小云与被告张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秋发立即向雷小云偿还所欠借款5589400元;2、张秋发立即向雷小云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1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事实及理由:雷小云于2015年11月4日向张秋发出借5589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后张秋发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张秋发未作答辩。雷小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秋发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07年11月4日,雷小云向张秋发转款100万元。2015年11月4日,雷小云和张秋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雷小云(甲方);借款人张秋发(乙方)。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4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利息逾期未支付的,则自动转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55894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07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2、2008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利息24万元;3、2009年11月4日借款124万元本金,利息29.76万元;4、2010年11月4日借款153.76万元本金,利息36.9万元;5、2011年11月4日借款190.66万元本金,利息45.76万元;6、2012年11月4日借款236.419万元本金,利息56.74万元;7、2013年11月4日借款293.159万元本金,利息70.358万元;8、2014年11月4日借款363.517万元本金,利息87.24万元;9、2015年11月4日借款450.76万元本金,利息108.18万元;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本息共计5589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按年付息,双方经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以55894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最新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本金558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利息按照年24%计算,期满时乙方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后,本协议终止。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和诉讼地皆确认和约定为福建省厦门市,如乙方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雷小云、张秋发分别签名。签订地点厦门市,2015年11月4日。雷小云陈述合同签署后张秋发未支���利息或者本金。本院认为,张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支持。”雷小云20**年11月4日向张秋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之后逐年将利息计入本金,2015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本金累计共5589400元。根据“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截止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张秋发应支付雷小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不能超过292万(100万×24%×8+100万元),因此截止2015年11月4日,张秋发应归还雷小云的借款本息应为292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利息按照年24%计算。因此,张秋发应以2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秋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小云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以2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雷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6元,由原告雷小云负担27916元,被告张秋发负担355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