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包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恒泰公司服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第二项。恒泰公司向郑涛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恒泰公司认为法院判决之日即为双方借款到期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恒泰公司应该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郑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2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证据为2014年11月12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恒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141万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9万元,所以银行转账为141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出具收据。该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方式看,银行转账141万元,被告出具收到9万元现金收据,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一个月利息恰好为9万元,可以认定约定借款15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41万元,原告预扣利息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已经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应按照实际借款141万元和11.2万元分别计算利息和返还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现被告主张已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全部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141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9万元,此期间利息应为4.5万元,应认定首先偿还原告利息为4.5万元,其余4.5万元冲抵本金,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9万元、本金40万元,此期间利息应为136.5万元*3%/30天*65天=88725元,应认定首先偿还利息88725元,其余1275元冲抵本金,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63725元。自此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产生的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利息应为963725元*24%/365天*694天=439775.44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应为112000元*24%/12个月*20个月=44800元。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75725元、利息484575.4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1.2万元,其中1075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判决:一、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涛借款本金1075725元、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84575.44元,合计1560300.44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涛借款本金1075725元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62元,减半收取计9231元,由原告郑涛负担29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服,提起上诉,对恒泰公司提出”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为银行同期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郑涛与恒泰公司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没有约定,郑涛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恒泰公司按24%年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郑涛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郑涛与恒泰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6%,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已确认无效,对未付利息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对借期内的利率依法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24%,判令恒泰公司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履行逾期利息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