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59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男。被告梁双成,男。被告鲁亚平,女。被告王建东,男。被告张艳丽,女。被告池宏伟,女。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892.80元,本息合计46892.80元,并给付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双成于2016年4月26日,在我行申请种子化肥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5日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2.0‰,由被告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尚欠利息6892.80元,本息合计46892.80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梁双成、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借款人梁双成在围场农商行殷家店支行借40000.00元,用于种植土豆,约定月利率12.00‰,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由被告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8‰。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6876.80元,本息合计49876.8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五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双成借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欠利息6876.8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为被告梁双成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双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76.80元(算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被告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鲁亚平、王建东、张艳丽、池宏伟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梁双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0元,减半收取486.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