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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震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震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震宇,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逮捕前住新兴县。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林、陈秋实,分别系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震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5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震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震宇因多次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款无果,在新兴县水台镇菜市场悦轩小食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捅伤陈某的左肩部。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刀刃1张、刀柄1个、刀柄碎片3块、刀鞘1张。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2017年2月2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兴县新城镇沿江路满福酒楼抓获被告人吴震宇。被告人吴震宇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梁某、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震宇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震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震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到刀刃1张、刀柄1个、刀柄碎片3块、刀鞘1张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震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刃1张、刀柄1个、刀柄碎片3块、刀鞘1张,予以销毁。上诉人吴震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吴震宇事先准备匕首作案的情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时,上诉人吴震宇找被害人追债,因口角而发生冲突,对方多人先动手打吴震宇,吴震宇还手时顺手从水果档拿起一小刀刺伤被害人,并未事先准备匕首。2.上诉人吴震宇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当时由于对方人数占优势并联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顺手从水果档拿起一小刀进行正当防卫而刺伤了被害人,虽然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被害人受伤,但是,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被害人曾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上诉人左眼失明,至今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万余元,本案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远小于其欠上诉人的债务,欠款足以抵冲损失,可视为全额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法定从轻情节。4.量刑意见,请求判决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震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吴震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吴震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来源的问题。从受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证人叶某、梁某、练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吴震宇是从身上拿出匕首捅伤陈某的左肩部。而吴震宇供述刀具是从旁边的水果店拿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新兴县水台镇菜市场悦轩小食店旁边并没有水果店,吴震宇供述刀具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足可认定作案工具是上诉人吴震宇事先准备的。2.上诉人吴震宇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当时上诉人正在遭受不法侵害,需要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3.关于被害人陈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害人陈某曾对上诉人吴震宇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赔偿也不到位,是上诉人对被害人采取报复行为的一个因素,是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害人是在受到伤害后作出抵抗行为,事前并没有主动与上诉人发生冲突,不存在过错。4.关于量刑的问题。上诉人吴震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震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震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震宇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扬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泽钦书记员  练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