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柏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0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柏春,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柏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柏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尹柏春于2016年10月10日2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白沙液街艺林幼儿园旁,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车窗玻璃用砖块砸开,盗得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的52度五粮液(500ml)4瓶、和天下香烟24包、LV棕色格子挎包(N41569)1个。案发后,追回被盗LV棕色格子挎包(N41569)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尹柏春于2016年10月12日2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省工商干部培训学校停车坪,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6车窗玻璃用开锁工具撬开,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542元的苹果5S(32G)、华为荣耀4A手机各1台、现金人民币25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5S(32G)、华为荣耀4A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个、开锁工具1组及追回的被盗苹果5S(32G)、华为荣耀4A手机各1台、LV棕色格子挎包(N41569)1个等物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尹柏春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李某、陈某提供的购买被盗物品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6)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尹柏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柏春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柏春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尹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尹柏春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给被害人李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二十五元给被害人陈某。上诉人尹柏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2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尹柏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柏春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尹柏春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物被追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