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学丰、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丰,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丰,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良(系王学丰姐夫),男,蓟州区许家台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贺恒保洁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丰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多处与事故现场事实及照片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真实,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学丰赔偿医药费200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68599.45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刘伟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0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误工费86451.8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799天×108.2元/天),护理费19476元(180天×108.2元/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第1202254201403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被告王学丰主张,事故发生时,王学丰在环岛第二条车道正常行驶,原告刘伟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强行占道、抢道高速行驶,致使非机动车侧后方与机动车左前方发生刮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学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原告刘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刘伟、王学丰对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学丰驾驶津H×××××小客车自人民西路驶往邦均方向,原告刘伟骑电动自行车自蓟官路驶往人民西路方向。被告王学丰驶入环岛后,在第二条车道由北向南绕环岛顺行时,遇原告刘伟驶入环岛后,在第二条车道由北向南绕环岛顺行,当王学丰发现前方刘伟车辆停车时,来不及采取措施,撞到原告刘伟电动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伟受伤。另查,事故发生环岛为顺行三车道,未标识有非机动车道。从取得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系王学丰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告王学丰认为原告刘伟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属交通违法行为,因该环岛为顺行三车道,未标识有非机动车道,环岛通行规则中并无机非混行情形下对非机动车的限制性规定,故王学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学丰认为事故系原告刘伟车辆刮擦其车辆左前方造成,与现场视频资料所记载的其本人于事故现场认可的情况不相符,其当庭陈述不足以推翻交警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做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认定。被告王学丰认为交警在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内容不真实的状态。综上,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予以确认。2.2014年6月12日刘伟、王学丰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王学丰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刘伟与王学丰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已经生效,并且王学丰已经履行。刘伟未按法定程序撤销该协议,不应再向王学丰要求赔偿。刘伟认为,该协议是在其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签字,原件至今留存于交警处,并未送达双方,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刘伟与王学丰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要求交警队不立案。刘伟治病所需费用由王学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的法定责任,不应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约束,故该协议关于“不要求交警队立案部分”无效。关于该协议约定的“刘伟治病所需费用由王学丰负担”的内容,因该协议除“治病所需费用”之外,未就人身损害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做出全面约定,属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存在不影响原告刘伟依法要求损害赔偿,无需行使撤销权。3.原告刘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哪一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刘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101元计算。被告王学丰认为,原告刘伟曾于2015年就损害赔偿诉至一审法院,故要求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刘伟于2015年撤诉后,继续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于本次起诉后评残的事实,被告王学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刘伟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5天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王学丰应否负担问题。被告王学丰称,刘伟第一次住院25天,由其全程陪护,并且负担了刘伟的餐饮费用,故此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再给付刘伟。原告刘伟称其妻子亦全程参加了护理,故认为护理费王学丰应予给付,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餐饮费用由被告王学丰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治疗机构未出具2人以上护理的诊断证明,故确认其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基于被告王学丰在医院参与护理,原告刘伟未予拒绝,被告王学丰积极协助原告刘伟治疗,该行为应予以支持和肯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伟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5天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王学丰不应再予负担。5.原告刘伟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王学丰应否负担。被告王学丰认为,原告刘伟病例中记载其患有糖尿病,故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学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并非治疗所必须费用,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刘伟要求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是否过高。原告刘伟第一次住院的救护车费,王学丰已经支付,故应给付原告刘伟出院,及复查和第二次住院、出院的就医交通费,考虑原告刘伟就医的次数、里程、交通工具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就医交通费为2000元应予支持。7.原告刘伟要求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799天,108.2元/天的误工费86451.8元应否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原告刘伟提交的诊断证明,确认刘伟的误工期应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王学丰申请调取了刘伟工资卡的流水及刘伟工资管理部门的证据。确认原告刘伟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前实发工资为1752.3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停工留薪实发1452.3元/月,比实发工资减少300元/月,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伟此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7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151.92元/月,此间停工留薪实发1596.92元/月,比实发工资减少550元/月,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伟此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2016年2月起因已超过停工留薪期,未发工资。自2016年2月起按照2151.92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伟此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0114元。综上,原告刘伟误工费数额为18314元。8.原告刘伟要求的营养费9000元应否给付。被告王学丰认为不应给付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刘伟按照现行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9.原告刘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给付。被告王学丰认为不应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应按照现行标准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原告刘伟要求鉴定费3000元应否给付。被告王学丰认为鉴定费过高,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学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于事故当日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原告刘伟向被告王学丰依法主张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伟的损失数额问题,由一审法院按照认定结论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024.73元,营养费9000元(180日×50元/天),误工费18314元,护理费16771元(155天×108.2元/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学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等一审法院确认由其支付。判决:一、被告王学丰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20024.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314元,护理费16771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30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学丰负担500元,原告刘伟负担19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学丰驾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撞到顺行刘伟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学丰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且王学丰、刘伟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学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王学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