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润健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润健,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2行初631号原告宋润健,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丁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超,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润健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教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润健,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夏超、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润健诉称,其于2017年3月20日将原告请求以电子邮件形式投送到西城教委的信息公开邮箱(×××)。原告应该在30天之内收到书面答复,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故宋润健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判令被告提供“将原新文化街二小(现实验二小贝勒府学区)招生范围划入涭水河小学的行政文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润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邮箱截屏,用于证明已经发送邮件,且3月20日当天已投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于证明申请内容;3、致丁大伟主任的信,证明该信件为所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被告区教委辩称,其并未收到宋润健所称的信息公开申请。宋润健也从未向区教委就是否收到2017年3月20日的电子邮件进行过确认及联系,直到收到起诉状才了解到被诉事由。对于2017年3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区教委已经在对宋润健2016年12月1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通过提交相关文件的方式进行了答复。故宋润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教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用于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2、电子邮件截图,用于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于2017年3月20日发送至电子邮箱×××的邮件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电子邮件截图及西城区教育委员会(2016)第8号-回《登记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其电子邮箱向被告电子邮箱×××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登记;4、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提出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致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丁大伟主任的信,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5、被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城区教育委员会【2017】第1号-答),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区分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6、EMS快递单据及快递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签收情况;7、《原新文化街二小招生服务范围》;8、《北京第二实验小学涭水河分校二0一六年新生登记入学通知》;证据材料7-8均用于证明原新文化街二小招生范围划入涭水河小学范围;9、《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小学等6所学校更名的请示》(西教人文【2014】2号);10、《关于调整区教委所属部分小学学校名称及建制的批复》(西编发【2014】14号);证据材料9-10均用于证明涭水河小学于2014年已被更名为北京第二实验小学涭水河分校。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润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8,不认可证据材料2,不认可证据材料9、10的关联性。被告区教委不认可原告宋润健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区教委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登记回执》及证据材料4-8均为证明其2016年12月12日收到宋润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原告宋润健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区教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宋润健以“作家”名义,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区教委政府信息公开电子邮箱×××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将原新文化街二小(现实验二小贝勒府学区)招生范围划入涭水河小学的行政文件”。根据宋润健的电子邮箱电脑截图显示,该电子邮件的发送状态为“投递成功”,附件为一份名称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文档及一份名称为“西城教委信息公开事项”的文档。根据区教委的电子邮箱电脑截图显示,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未收到本案涉及的电子邮件,但存在2016年12月12日宋润健以“作家”名义向区教委发送的名为“关于教委信息公开事宜”的电子邮件。宋润健认为区教委未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区教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润健所提交的显示“发送状态:投递成功”的电子邮箱截屏能否达到其已经向区教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标准。宋润健认为根据其电子邮箱截屏显示“发送状态:投递成功”即证明其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发送至区教委,但区教委辩称投递成功的发送状态只能表明电子邮件已经投递到163邮箱的服务器上,因为电子邮箱的服务器存在故障或者有其他影响邮件接收的客观原因,均能导致区教委的电子邮箱无法接收宋润健的电子邮件,故电子邮箱截屏显示“发送状态:投递成功”并不能表明区教委收到宋润健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交换,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的审查标准。即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至少包括发件人发送、收件人收到等环节。本案中,宋润健除应证明其发出电子邮件外,还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区教委已收到该邮件,但在区教委否认收到该邮件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该邮件实际到达了区教委指定的电子邮箱这一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定系统,因此不能得出宋润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已经发送到区教委的电子邮箱的结论,亦不能认为区教委收到了宋润健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进而形成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外,根据区教委电子邮箱收件箱接收电子邮件的记录,均不存在本案所涉电子邮件。在实践中,由于发件人疏忽或计算机电子邮件系统、网络拥塞或邮件服务器本身的故障以及其他技术上可知或不可知的原因,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会发生丢失的情况,故不能认为发件人发送邮件就等于对方已经收到邮件。综上所述,宋润健请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判令被告提供“将原新文化街二小(现实验二小贝勒府学区)招生范围划入涭水河小学的行政文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润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润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田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