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朱美荣、包东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朱美荣,包东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534号原告李晓伟,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朱美荣,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包东晨,男,1983年5月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李晓伟诉被告朱美荣、包东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荣、包东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伟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爱佳花园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及楼下车库一间,价格总计40万元(含本年度取暖费)。合同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末付清(按揭贷款8万元包括在总房款40万元内,由买方李晓伟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房款现金20万元,又于后期陆续支付房款12万元及全部房贷。现因二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的过户手续。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记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朱美荣、包东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晓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照照片一张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的房屋情况(位于汪清镇幸福路105-1030201室、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XX**号、朱美荣、包东晨共同共有、登记日期2011年6月10日、私有房产、住宅、面积88.54平方米、所在层数2层)及车库(汪国用2010第25-1540号、位于汪清镇大川街、土地使用权人朱美荣、地6-6-110-7-20/252、使用权面积7.66平方米);4、转款和付款凭证52张,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和车库款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被告朱美荣的询问笔录材料,证明被告朱美荣承认与被告包东晨系夫妻关系,并承认其与报告包东晨于2013年1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爱佳花园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及楼下车库一间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晓东并已收到全部房款的事实。并称收到全部房款后本来是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但由于目前包东晨不知去向,所以没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印证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二被告已按约收到全部房款及至本案诉讼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爱佳花园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幸福路105-1030201室,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XX**号,共同共有人为朱美荣、包东晨,登记日期2011年6月10日,私有房产,住宅面积88.54平方米,所在层数2层)及楼下车库一间〔汪国用(2010)第25-1540号,位于汪清镇大川街,土地使用权人为朱美荣,地号6-6-110-7-20/252,使用权面积7.66平方米〕,以40万元的价格(含本年度取暖费)卖给了原告李晓伟。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清房款,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末付清(总房款40万元内含房贷8万元,由买方李晓伟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房款现金20万元,又于后期陆续支付房款12万元并还清房贷8万元。嗣后,因二被告未给予协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过户手续。原告现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记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李晓伟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朱美荣名下。被告朱美荣与包东晨于2009年6月2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伟与被告朱美荣、包东晨双方系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及车库的价款,被告也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车库及相关产权证照,被告则应按约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的权属变更登记及土地证照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美荣、包东晨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土地证照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晓伟与被告朱美荣、包东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朱美荣、包东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晓伟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照及土地证照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美荣、包东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秀焕审判员 王维铁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