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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的岳母杨某2与杨某3在仙桃市毛嘴镇红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杨某1闻讯来到现场后与杨某3协商未果,进而发生争执。随后,杨某1将杨某3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3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杨某3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346000元,被害人杨某3对被告人杨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2、丁某、章某、朱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毛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1到案经过;电话询问记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7]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3及证人杨某2、丁某、章某、朱某、关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赔偿了被害人杨某346000元,被害人杨某3对被告人杨某1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杨某1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高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