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张秉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张秉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061号原告: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金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华振,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忠,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张秉忠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辛庄村委会)与被告张秉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辛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华振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辛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丁辛庄村委会与张秉忠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张秉忠将其承包的丁辛庄村西18.15亩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丁辛庄村委会;3.判令张秉忠赔偿因其非法占用18.15亩土地给丁辛庄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38115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张秉忠负担。诉讼过程中,丁辛庄村委会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7154.82元,即2010年至2015年承包费7623元,按1990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300元及滞纳金25231.82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11月8日,丁辛庄村委会与张秉忠经充分协商,签订1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丁辛庄村委会将位于本村村西的废弃地18.15亩承包给张秉忠,用于建养鸡场,承包期限20年,即自198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张秉忠未按约向丁辛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4年1月,新一届村委会上任后,在清理本村拖欠承包费事项过程中,发现张秉忠承包合同已到期,但一直占用至今,同时自2010年一直未交纳占地费。2016年4月丁辛庄村委会依法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张秉忠提交了1份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是时任村干部与张秉忠恶意串通,合同内容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丁辛庄村委会为维护集体利益,无奈具状起诉。张秉忠辩称:1.2007年2月1日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经过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及恶意串通行为;2.丁辛庄村委会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效,该18.15亩土地原系大坑,恢复原状是破坏生产力的发展;3.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秉忠有证据证实2010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全部交清,其中后3年张秉忠缴费,丁辛庄村委会拒收,张秉忠是通过汇款将款汇到村委会账户。综上,张秉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07年2月1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丁辛庄村委会提交了(2016)津0225民初4780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声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在张秉忠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村委会依据双方之间于1990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起诉,张秉忠抗辩举证提供了2007年2月1日的合同,村委会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张秉忠在庭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发出的通知及公告辅助证明了新一届村委会及多数村民不知道2007年的合同。张秉忠对丁辛庄村委会的证人乔某1、乔某2当庭陈述中除去没经民主议定的事实外,其他予以认可,张秉忠的证人乔某3、乔某4、董某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张秉忠提供的没有记载时间的证明所陈述的书写时间不一致,主张的刘忠友系支部副书记负责记录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2007年合同事宜,但刘忠友已去世,证人主张未将刘忠友的记录本交村里保存,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乔某3、乔某4、董某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张秉忠还提交了对部分村民的录音证据,但被录音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秉忠对其主张的2007年2月1日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合同合法有效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恢复原状交还土地的问题。张秉忠为响应国家政策,在废弃地上积极筹建养鸡场,建设大量建筑,即使2007年合同未履行民主程序属无效合同,但丁辛庄村委会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规律,将造成巨大浪费,且该部分建筑的合法性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本案不予评价。因此,丁辛庄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侯家营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证明与2010年5月6日收据的问题。丁辛庄村委会对张秉忠提交的2010年5月6日收据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形成时间,后又有撤回申请,虽然侯家营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证明该款项未记载于该站账目,但该票据加盖有蓟县侯家营镇丁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双方均认可苏佐兴职务为村记账员,故对2010年5月6日的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损失包括承包费及违约金,根据张秉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秉忠已向丁辛庄村委会交费至2013年,后又分3次向丁辛庄村委会汇款,丁辛庄村委会未收取,故张秉忠不存在无故拒绝交纳承包费的情节,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张秉忠继续占用土地应给付占用费,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2010年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应为占用费,其中的2014年度、2015年度占用费计2541元(18.15亩×70元×2年),本院予以支持,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月8日,原蓟县三岔口乡丁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张秉忠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该村村西废弃地18.15亩承包给张秉忠用于建蓟县三岔口乡丁辛庄村养鸡场。合同约定:承包地边界四至边界为东至渠、西至承包地、南至距河埝根24米处、北至渠,承包期限自198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1987年7月至1990年12月承包费共交纳承包费280元,1991年至2007年每年每亩承包费70元,每年交纳承包费1270.50元,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每迟交一天,按迟交部分的30%交纳滞纳金,超过30天,除交清承包费外,视同乙方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必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违约必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4300元;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对鸡场有经营自主权和所有权(土地除外),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将场房等合理作价归甲方,如协商不一致,乙方必须于2009年7月1日前无条件拆运走等条款。原蓟县三岔口乡农经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1998年3月8日,为扶持鸡蛋生产,保证天津市鸡蛋调控货源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依据相关政策,原蓟县人民政府农业经济委员会作为甲方、蓟县三岔口乡丁辛庄村养鸡场作为乙方、原蓟县三岔口乡人民政府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安排周转资金80000元,用于乙方建鸡舍,发展养殖蛋鸡20000只,期限3年,自1998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8日止,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价格完成交售鲜鸡蛋任务;周转资金分3次付清,即第一次付协议周转金总额的70%,待鸡舍建筑工程完成80%后再付周转金总额的20%,余下的10%待全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丙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等条款。后张秉忠在原有基础上陆续建设,现承包土地上有瓦正房数间及鸡舍数间。2001年9月,原蓟县三岔口乡人民政府撤乡并入蓟县侯家营镇。2007年2月1日,在原1990年1月8日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蓟县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张秉忠作为乙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就原18.15亩承包土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四至边界原合同一致,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37年7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70元,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每迟交一天,按迟交部分的30%交纳滞纳金,超过30天,除交清承包费外,视同乙方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必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违约必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43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如需继续承包,乙方有优先权。2007年6月10日张秉忠交纳承包费1270.50元,2009年12月10日张秉忠交纳2008、2009年度承包费2541元,2010年5月6日张秉忠交纳2010至2012年度承包费3811.50元。2014年丁辛庄新一届村委产生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张秉忠发出通知,要求其按合同交纳承包费,无合同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于接到通知的当月18日前交纳,因张秉忠未履行。2015年1月14日张秉忠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乔金立”汇款2541元,汇款单注明“我交村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几次交纳均不收只有通过邮局给村寄”,但无人接收该汇款。2015年1月22日,经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由每年每亩70元增至每年每亩300元,但双方因故未履行。2015年11月7日丁辛庄村两委会针对张秉忠“不亮合同”又拒绝交纳承包费问题发出公告,通知张秉忠于11月11日前交纳6年承包费,如拒绝将于2015年11月12日面向全村另行发包。2015年12月6日张秉忠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乔金立”汇款1270.50元,汇款单注明“我交村2015年土地承包费几次交纳均不收只有通过邮局给村寄”,但无人接收该汇款。2015年12月又经镇政府做工作,丁辛庄村按照六步决策法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张秉忠承包地的承包费确定为每年每亩500元,但因故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日张秉忠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乔金利汇款1270.50元,汇款单注明“我交村2016年土地承包费”,但无人接收该汇款。此后因村民反映,丁辛庄村委会于2016年4月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津0225民初4780号受理此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秉忠提交了1份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丁辛庄村委会撤回起诉后,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涉及村民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蓟县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1月8日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就原18.15亩承包土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现丁辛庄村委会要求确认2007年2月1日与张秉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张秉忠为响应国家政策,在废弃地上积极筹建养鸡场,建设大量建筑,即使2007年合同未履行民主程序属无效合同,但丁辛庄村委会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规律,将造成巨大浪费,且该部分建筑的合法性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本案不予涉及。因此,丁辛庄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损失包括承包费及违约金,根据张秉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秉忠已向丁辛庄村委会交费至2013年,后又分3次向丁辛庄村委会汇款,丁辛庄村委会未收取,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张秉忠继续占用土地应给付占用费,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2010年至2015年度的承包费应为占用费,其中的2014年度、2015年度占用费计2541元(18.15亩×70元×2年)本院予以支持,丁辛庄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蓟县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与张秉忠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二、张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占用费2541元;三、驳回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76元,由张秉忠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