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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茂义与叶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义,叶文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468号原告:王茂义,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宁县新庄镇雨落坪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文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水韵小区*******号。原告王茂义与被告叶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被告叶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6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81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包的银川市北关清真寺装修装饰工程中的干挂石材部分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7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叶文华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干清工。但原告只干了一部分,下剩部分被告又找其他人干了。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经原告授权代付工人工资16000元、付款4000元,原告拿结算单让被告签字时未将已付款项扣除,现只欠原告46000元。还有5%的质保金于2018年1月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一份(原件)、证据二、结算单一份(原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提交收条两张(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收条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2日、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结算时对以前的支付行为均已在结算单中载明且原告并不认识收条中的两位收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北关清真大寺外墙、唤拜楼及室内干挂石材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挂件和石材及附件,原告承包清工;付款方式: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全部焊接完成后第一次付款给付总工程的30%,完成工程的2/3时第二次付款给付总工程的30%,结算完成后给付总工程的35%;结算方式:使用槽钢的干挂面全部按每平方米130元,其余的每平方米11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如中途双方发生争执,负责人一方赔付对方总工程的5%作为罚金。2014年10月,原告完工。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承揽费共计107680元。自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676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茂义与被告叶文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辩称现在只欠原告承揽费4768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有5%的质保金,保修期间到2018年1月届满,原告认为没有约定质保金和保修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为95%,尚有5%未约定,该5%应视为是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按照惯例保修期应为二年,自原告2014年10月完工至今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揽费6768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8121.6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应向原告赔付总工程款的5%作为罚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84元(107680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华欠原告王茂义承揽费67680元、违约金5384元,合计73064元,限被告叶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王茂义负担68元,由被告叶文华负担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