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DP78**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2km+600m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淑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DP78**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2km+600m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淑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淑兰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淑兰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2日19时52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马某某报警称,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道口一辆蒙DP78**小车与一行人相撞,后行人被半挂车辗轧;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淑兰于2017年4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DP78**小型面包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无责任;7、和解协议书、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淑兰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淑兰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4月22日晚上乘坐马某某的出租车回十家,行驶到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路段时撞上刘淑兰,后刘淑兰被另一辆半挂车辗轧;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上7点四十分左右,刘淑兰端着盆去路西面院喂狗,其听到盆响,出去看见刘淑兰躺在地上;(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上其驾驶蒙DP78**小型面包车载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路段时撞了一个行人,后该行人又被同向行驶的另另一辆半挂车辗轧;(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淑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蒙DP78**小型面包车前端与行人相接触;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董玉娟人民陪审员 常 起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振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