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泽鸿、陈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鸿,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鸿,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私人教练,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鸿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泽鸿及陈某3等人与被害人陈某1及林某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福兴路莱克酒吧内一同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泽鸿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陈泽鸿便起身离开并用手拍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阻。后被告人陈泽鸿在该酒吧门口持石头砸伤被害人陈某1的脸部,致被害人陈某1牙齿折断。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福兴路659号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泽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5年6月6日至案发时在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就职,2015年8月4日至案发时暂住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双福街126号,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物质损失。其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3日、21日、22日,2017年1月4日、10日、22日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05.16元。2017年2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残���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105.16元;误工费7239.15元(160.87元/天×45天);护理费877.66元(125.38元/天×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0.1)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5891.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2、陈某3、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及���图,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泽鸿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泽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泽鸿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鸿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95891.9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泽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泽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泽鸿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泽鸿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泽鸿(由上诉人的亲属进行调解)与被害人陈某1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谅解协议:一、被告人陈泽鸿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105.16元,误工费7239.15元,护理费877.6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29391.97元。二、上述赔偿款,被告人陈泽鸿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本协议时,由被告人陈泽鸿的亲属当场付现金人民币29391.97元给被害人陈某1。三、被告人陈泽鸿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本协议后,被害人陈某1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项。四、鉴于被告人陈泽鸿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部分物质损失的情节,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泽鸿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泽鸿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泽鸿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的调解、谅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9391.97元后,自愿放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款项,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泽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陈泽鸿起身时故意用手碰被害人的头部,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陈泽鸿持石头砸伤被害人,并非被害人过错在先,故上诉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泽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泽鸿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泽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