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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晓珍、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珍,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珍,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系原告配偶,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106号远征大厦4层东北户、西北户。法定代表人: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晓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晓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10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审判。1、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何晓珍医疗期病假工资4316元。2、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何晓珍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3040元。3、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何晓珍生育津贴14099.4元。4、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何晓珍漏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506.33元。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和主审人员偏袒上瀚公司的情况如下:1、一审更改审理时间没有签发审理通知书;2、一审丢失何晓珍证据,却要求何晓珍以其没有提供为由再次提交,而又不经过质证;3、审理过程中,试图说服何晓珍接受没有办理法定旁听程序的上瀚公司单位人员参与庭审;4、审理过程中,只没收何晓珍手机,却允许上瀚公司保留手机,并在庭审时对外联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病假及病假工资的约定,对于上瀚公司不同意何晓珍病假申请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没有查清,对于何晓珍、上瀚公司在以往的纠纷审理过程中共同提交过的录音证据中关于是否默认病假的情况没有查清。对于诊断证明缺乏专业医疗判断。仅以“上瀚公司没有批准何晓珍病假”为由不支持何晓珍请求,存在错误。何晓珍与上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九条,××能享受假,病假有工资。上瀚公司明知何晓珍有病,既不准许其病假又不支付病假工资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晓珍应得到其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病假工资。上瀚公司为何晓珍缴纳生育保险。何晓珍按相关规定在产假结束后向郑州社保中心申请生育津贴。4、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何晓珍的生育津贴拨付给上瀚公司账户。上瀚公司拒绝将何晓珍的生育津贴交付申请人,其非法不当获和的事实成立,应将其返还何晓珍。五、一审法院认为何晓珍要求上瀚公司赔偿其漏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而目前相关政策现实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社保部门不再受理相关争议,地税单位又不接受2017年以前的争议投诉。所以驳回对上瀚公司漏缴的养老金与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是有法不依的误判。对于审理相关争议,人民法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瀚公司不使用公司账户发放工资的做法,逃避社保部门监督,隐瞒应缴保险金基数,减少应缴的保险金。三年以来为何晓珍少缴的保险金正是上瀚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部分。4、根据社保部门政策规定,在何晓珍社保账户不显示欠缴的状态下,离职后是无法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交的。这将使何晓珍损失以后领取的部分养老及医疗金。5、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瀚公司应将其不当获利返还受损失的何晓珍。被上诉人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晓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晓珍医疗期病假工资4316元;2、判令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晓珍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3040元;3、判令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何晓珍生育津贴14099.4元;4、判令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晓珍漏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506.33元;5、本案诉讼费由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7月4日,上瀚公司(甲方)与何晓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乙方自愿受聘于甲方,担任猎头顾问;乙方基本工资是每月1778元,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次月八号;事假、病假、生育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公司将根据国家规定和员工手册执行;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甲方不得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何晓珍在上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何晓珍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2011年12月12日,何晓珍结婚,201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2015年11月8日,何晓珍向上瀚公司申请病假至2016年4月28日,上瀚公司没有批准。2015年11月9日,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何晓珍……诊断:1、焦虑抑郁状态;2、睡眠障碍。处理:1、卧床休息:……”。2015年12月,上瀚公司做出《关于何晓珍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何晓珍:你于2012年7月4日入职我司,自2015年9月9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考勤制度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你和我司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请7日内到公司来办理离职交接并将社保关系和公积金关系转出。”2015年12月29日,上瀚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何晓珍送达该通知,何晓珍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该通知。二、2015年,何晓珍就补发产假工资7833.33元;2、赔偿产假期间应为申请人缴纳的各项福利保险费用1946.56元;3、赔偿因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停缴何晓珍理疗保险费用而导致何晓珍无法领取生育津贴13980.93元提起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人仲字(2015)086号裁决书认为,何晓珍已在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了生育保险,故何晓珍要求的生育津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何晓珍要求补发产假期间应发工资7833.3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产假期间应为何晓珍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1946.56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仲裁委驳回了何晓珍的上述请求。后何晓珍针对上述请求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1、补发何晓珍产假期间(2015年9月1日--30日;2015年11月1日--7日)工资3854元。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晓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该院认为,《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何晓珍在社保部门缴纳了生育津贴,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其产假工资3854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45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该院未予处理。三、2016年,何晓珍提起仲裁,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仲裁委认为,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何晓珍属于晚婚晚育,产假休至2015年11月7日,根据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何晓珍产假期内将其辞退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晓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500元。四、何晓珍曾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上瀚公司支付何晓珍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4316元;2、何晓珍为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前实际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为46个月,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何晓珍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为29个月,漏缴14个月,故何晓珍实际应合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年限为89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何晓珍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23040元,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何晓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23040元;3、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何晓珍生育津贴14099.4元;4、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晓珍应为其缴纳而漏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506.33元,2017年3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8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何晓珍的上述仲裁请求。何晓珍的生育津贴保险报销数额为14099.4元,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何晓珍发放产假期间9月份及11月1日至7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何晓珍201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哺乳期到2016年4月27日,故何晓珍与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6年4月27日何晓珍的哺乳期结束。2015年11月8日,何晓珍向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病假至2016年4月20日,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批准。2015年11月9日,何晓珍向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何晓珍存在焦虑和睡眠障碍,建议卧床休息,但该证明没有提及休息期限,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批准何晓珍的病假申请,故何晓珍主张的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共计(16天*3500元/21天+3500元)*70%=43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晓珍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何晓珍缴纳了失业保险,故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当由保险部门支付,何晓珍称,因为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导致何晓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何晓珍未提供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何晓珍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生育津贴14099.4元,《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因何晓珍的生育津贴低于其生育前工资水平,产假期间,工资与津贴差额部分,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补足。何晓珍曾主张拖欠其产假工资3854元,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资已经发放,差额部分,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补齐。关于何晓珍要求上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漏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506.33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上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何晓珍3854元。二、驳回何晓珍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上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1、雷焕琴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生育津贴的发放情况。2、失业职工登记业务经办流程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交社保,应按照郑州市管理规定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非新证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存疑。证人所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自行于(2016)豫01民终10510号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向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晓珍上诉主张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问题,其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未提及需要休息的期限,结合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批准何晓珍的的病假申请等情况,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妥之处。关于何晓珍有关赔偿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郑州上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为何晓珍缴纳了失业保险,何晓珍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何晓珍有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何晓珍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