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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江苏中兴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中兴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陈忠和,陈俊,霍美兰,陆子娟,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6679号之一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品,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扬州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凯勒路中兴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环镇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兴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子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凯勒路中兴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中兴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工业集中区凯勒路。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忠和,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霍美兰,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陆子娟,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勇,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兴硫酸设备厂、江苏中兴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中兴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陈忠和、陈俊、霍美兰、陆子娟、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104元,依法减半收取21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52元,由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