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卫红 黄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钟卫红,黄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794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红,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延吉市。被告:黄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卫红、黄锐(以下均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被告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钟卫红、黄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25.41元;2.要求钟卫红、黄锐支付违约金500元;3.诉讼费由钟卫红、黄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为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号院芳菁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钟卫红、黄锐系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号院芳菁苑小区6号楼209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5.70平方米。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芳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朝阳无限芳菁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8元/建筑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交费义务人按年或半年收取,业主自由选择按年或半年交纳。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催费期以半年为限,原告可以从催缴期满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现原告在涉诉小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而钟卫红、黄锐尚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25.41元、违约金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钟卫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黄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物业公司禁止业主自行安装防盗网,且其安装的电磁防盗报警系统在出现问题时未发出警报,导致我家2013年4月被盗,我的租户遭受8000余元损失。在被盗后,我方自行安装了防盗网,价值4000元。且物业公司保安未尽到职责,服务不到位,导致我方遭受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委托方芳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受托方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为朝阳区芳菁苑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8元/建筑平方米.月。由乙方向业主/交费义务人按年或半年收取,业主自由选择按年或半年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简称一个合同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书面通知乙方,视为此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催费期以半年为限,乙方可以从催缴期满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另查,钟卫红、黄锐为涉案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5.70平方米。庭审中,钟卫红、黄锐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住宅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系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与钟卫红,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华森公司提供的。其中注明公用设施包含安保系统、门窗磁、门禁、电子巡更等设施,应由物业公司维护。小区内有统一的防盗系统。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部分内容是手写的,没有开发商的盖章签字。对住宅说明书、附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小区实际安装了门窗磁。2.住宅质量保证书第2页,是华森公司提供,保证书中载明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对房屋维修工作直接向物业公司保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确认,钟卫红、黄锐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每年物业费金额为2499.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钟卫红、黄锐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钟卫红、黄锐作为该小区业主与原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为钟卫红、黄锐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钟卫红、黄锐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钟卫红、黄锐提出的涉案被盗导致损失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明确因果关系及责任主体之后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虽然《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钟卫红、黄锐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钟卫红、黄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25.41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钟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将造成拒绝交纳物业费和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卫红、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钟卫红、黄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