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志芳与黎平、孙亦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芳,黎平,孙亦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62号原告:彭志芳,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黎平,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孙亦顿,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彭志芳与被告黎平、孙亦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孙亦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黎平、孙亦顿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黎平未作答辩。被告孙亦顿未作答辩。原告彭志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平、孙亦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黎平、孙亦顿向原告彭志芳借款100000元,并由黎平、孙亦顿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志芳现金拾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黎平、孙亦顿出具借条向原告彭志芳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彭志芳催收,被告黎平、孙亦顿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彭志芳要求被告黎平、孙亦顿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平、孙亦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志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平、孙亦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人民陪审员 吴修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