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古明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古明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03号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明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诉被告古明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被告古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明星给付欠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美丽乡村安置点建设配套工程由古明星作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某村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施工结束后,青阳县某局将相关工程款拨至古明星账户,古明星未经某某村同意,擅自用去55000元。2015年7月20日,古明星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古明星辩称,某某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账户为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的账户,某某村没有按照合同指定的账户打入工程款,将后期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某某村委托某局打入安徽****公司账户工程款,我是从中扣除了55000元作为管理费。这个工程是一个项目经理罗某某做的,他是挂靠我公司安徽****公司做的,这55000元只是我代替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安徽****公司是安徽**公司在某市设立的一个独立法人机构,安徽**公司委托安徽****公司收取由安徽**公司在某市中标工程的工程款和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村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中心村道路建设扶贫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古明星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古明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徽**公司与分(子)公司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安徽****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一份,某某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销清算报告无异议;认为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上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诉争工程不在合作期限内;从合同内容上看,安徽**公司没有授权安徽****公司收取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销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对安徽**公司与分(子)公司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只约定安徽**公司在某市区域内设立安徽****公司,安徽****公司承包经营区域内的工程施工市场,并未约定安**公司委托安徽****公司代为收取由安徽**公司在某市中标承包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古明星提交该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安徽****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某某村、古明星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资本500000元,古明星、安徽**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古明星实缴出资400000元,占80%,安徽**公司实缴出资100000元,占20%。2016年8月10日,安徽****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2日,某某村和安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美好乡村安置点建设配套设施—撇洪沟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某某村撇洪沟工程”),工程内容为山塘加固、撇洪沟治理、截水沟治理、农桥工程、林业工程等,资金来源为上级奖补综合专项资金,签约合同价为1257216.18元。古明星作为安徽**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某某村另一财政扶贫项目某某中心村道路工程,经招标后由安徽**公司中标施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306363.74元,因要将该工程的工程款付至实际施工人,某某村和古明星遂商定借用安徽****公司的账户,由某部门将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某部门将某某中心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的账户后,古明星以某某村撇洪沟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安徽****公司的名义施工为由,从安徽****公司的账户中取出55000元作为管理费。经某某村和古明星协商,古明星于2015年7月20日向某某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某某村镇工程拨款5.5万元整,古明星,2015年7月20日”。该款经老山村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诉争的某扶贫项目某某中心村道路工程系安徽**公司施工建设,某某村和古明星商定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的账户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某某村委托某部门将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的账户后,古明星从中取款55000元作为另一工程即某某村撇洪沟工程的管理费,经双方协商,古明星向某某村出具欠条一张。诉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安徽**公司,某某村和古明星协商将工程款打至安徽****公司的账户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当,故安徽****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安徽****公司现已注销,古明星系安徽****公司的股东,诉争的工程款也被古明星实际领取,古明星向某某村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古明星应承担返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审查,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古明星辩称诉争的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且安徽**公司委托安徽****公司收取某市区域内安徽**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挂靠收取管理费系违法行为,且诉争的工程以及某某村撇洪沟工程的承包人均系安徽**公司,古明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安徽**公司委托安徽****公司收取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古明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古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