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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苏金柱、王瑞霞、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苏金柱,王瑞霞,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曾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顺伟,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中国建设银行乌前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晶,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中国建设银行乌前旗支行职工。被告苏金柱,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瑞霞,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苏金柱妻子。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罗栋,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苏金柱、王瑞霞、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巴彦淖尔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顺伟、郝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柱、王瑞霞、锦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巴彦淖尔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行与被告苏金柱、王瑞霞终止借款合同,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16318.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25479.07元);被告苏金柱、王瑞霞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苏金柱、王瑞霞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9705.37元及利息1998.35元共计21703.72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此后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苏金柱、王瑞霞以购买乌拉特前旗商铺一套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10年,利率为7.35%,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4日。我行履行了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0万元。该借款被告苏金柱、王瑞霞以上述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连续9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金柱、王瑞霞、锦利房地产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亦不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柱、王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本金416318.22元及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房屋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苏金柱、王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