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任云与兴国县齐盛针织厂、丁国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云,兴国县齐盛针织厂,丁国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59号原告:王任云,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地址: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丁国林。被告:丁国林,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原告王任云与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丁国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丁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但被告仍有27240元加工费未付,只好诉请法院解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交易明细》二份。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丁国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进行针织衫加工,款式0503,数量75000件,单价0.8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丁国林,在原告给兴国县齐盛针织厂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数量77800件,计加工费6224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已支付加工费35000元(包括2015年2月18日5000元、2017年1月26日5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已完成加工任务的情况下,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必须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丁国林作为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应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向原告王任云支付加工费27240元。二、被告丁国林不负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241元,原告王任云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齐盛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颜梅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