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930号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珂,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华鹤宏,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雅、杨珂,被告负责人华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44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664.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6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陆续付款890000元,未付货款573448.12元。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望都项目供应砂浆属实。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欠款573448.12元。之后,是否付款及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尚需落实。原告要求按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旺都项目部协商签订了《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旺都项目部供应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原告前期铺垫500000元货物,超过500000元后,每月25日对账,月底前旺都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当月全部结算货款,砂浆停供后60天内旺都项目部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包括前期垫付货款;原告专用车辆送货,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了货物等级强度及单价,材料单价包含砂浆开票税金、售后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9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448.12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不开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合同价格中包含开票税金,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448.12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予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1.3倍。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时,应向被告开具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3448.12元。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7344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三、原告西安嘉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90000元的发票;并在收到上述573448.12元货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元,减半收取计4960.5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