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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亮与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潘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235号原告:周亮,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高舒、俞豪,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东,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周亮与被告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舒,被告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伟东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3月21日,被告潘伟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潘伟东并未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711元,逾期利息44.5元(按照16%的年利率从2017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潘伟东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周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伟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本案中我仅借款10000元,写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潘伟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伟东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潘伟东尚欠原告周亮借款20000元并约定应按照年利率16%支付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伟东虽辩称仅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潘伟东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伟东支付借款利息711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次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产生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伟东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711元、逾期利息44.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7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潘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亮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潘伟东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